律师代理某食品有限公司参与黄某诉其特许经营

日期:2020-03-06 / 人气: /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5日,某食品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 )签订《加盟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两家单店的特许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加入某某品牌板鸡的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有效期为5年。甲方物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专店使用某某品牌商标、商号,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特许经营费为十万元。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加盟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在收到食品公司商品,必须在当天24点前以现金、转账或微信的方式转到某食品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2017年5月,黄某欠食品公司几天货款共计2736元未支付,食品公司未继续向黄某供货。2017年5月15日,常德市商务局经人举报,作出商特许罚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食品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对其罚款10万元。黄某遂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食品公司与黄某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2、某某食品公司退还黄某加盟费十万元;3、食品公司赔偿黄某装修费45689元,设备16800元,广告13200元;4、现有的货按进价退还2000元;5、房租费48000元;6、资金利息100000元*0.7%*6月。

  【代理意见】

  食品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1、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某某加盟协议》是双方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某某食品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2、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而本条是开放性条款,北京高院及上海高院都对该条作出了解释,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本案中,双方签订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某某食品公司授权黄某使用该公司的“某某某”商标及相关形象,并要求黄某按照某某食品公司的装修要求进行装修,从上述内容来看,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经批准、登记等手续为合同生效要件。第一、关于本案中的某某品牌鸡的特许经营,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明确规定必须以批准、登记等手续为合同生效要件。第二、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某某食品公司未达到2个直营店,并不影响黄某某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的《某某某加盟协议》的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无效,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强制性规范包括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规范。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都未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该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且加盟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具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明确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中,加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亦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加盟协议有效,黄某应支付未付货款2736元。

  【判决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程序:

  一审:2017年9月6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02发初22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黄某诉讼请求,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付货款2736元。

  二审:2017年12月13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发初22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2018年3月27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0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黄某诉讼请求,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付货款2736元。

  重审二审:2018年8月13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07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重审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07民终689号民事判决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即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非实行审批

  制。因此,食品公司在与黄某签订《加盟协议》后,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是对诸如食品生产、经营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产品或者服务作出的特别规定。就本案而言,食品公司已经取得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黄健刚上诉主张其与美辣食品公司签订的《酱钧坊加盟协议》,因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酱钧坊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食品公司签订的《酱钧坊加盟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向黄某就合同效力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但黄某当庭确认无论是否判决合同无效,均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依黄某的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食品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之后有权请求黄某支付相应货款,对食品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仁人者正其道不谋其利;修其理不急其功”,涉案食品公司如本着脚踏实地、依法经营,也不会受到常德市商务局10万元的行政处罚,更不会有之后黄某的一系列诉讼纠纷。

作者:中国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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